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已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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