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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