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作为肇事车辆销售方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时未能提供该车来源与销售合法的相关凭证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时其又出具新的书面材料称该车系通过工程款抵账方式销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如意而非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龙。因此,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可能存在遗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崔文举审判员 谭婷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书记员: 翟伟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将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任荣 审 判 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滕 辉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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