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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法院应尊重其意见,由林野抚养原告许某某,被告许某彬给付原告许某某抚养费。因原告许某某未提供被告许某彬的收入证明,其要求被告许某彬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3,000.00元至4,0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收入3,500.00元标准计算,即3,500.00元×30%=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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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91至2016年2月期间,在被告所属单位做更夫工作,要求被告支付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4小时,节假日加班工作约为12万余元的加班费。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即为更夫工种,劳动报酬为月642.10元,并没有约定加班费等事项,原、被告对此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对于该工作岗位作息时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在岗期间有时是2人工作,有时是3人工作。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加班、节假日未休息应增加劳动报酬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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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一位60多岁的成年人,不注意自己的行为,因自己孙子与其同学之间的纠纷,将12岁的孩子(原告刘某某)撕扯到自家屋内,造成原告左肩关节半脱位,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8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支持其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0.00元,原告刘某某没有医嘱,并且病历中标明为普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左肩关节脱位,行动不便,在门诊就医及住院治疗均需人照顾陪护,对原告刘某某仅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日、3日、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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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孙某某、燃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系燃气公司的员工,无证驾驶本单位车辆,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属个人行为,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某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允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本单位车辆,对车辆的管理存在疏漏,燃气公司所辩称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燃气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195.50元,误工工资7,864.50元,交通费169.50元,共计25229.50元;被告孙某某及被告燃气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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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该房竣工后,正在办理各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入户通知就私自装修入住,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现被告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视为已经交付。因被告购房时就明确是分期付款,需要贷款108,000.00元,现在被告办理不了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购房时,没有要求原告履行公示法律义务,现在提出原告没有公示已无意义,视为对这一行为的默认。关于“五证”是否齐全,经五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该楼“五证”齐全,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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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自愿签订的《购房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在该房竣工后,正在办理各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入户通知就私自装修入住,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现被告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视为已经交付。因被告购房时就明确是分期付款,需要贷款158,000.00元,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可贷款,被告以办理不了产权证为由,不予贷款或支付楼房剩余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辩解原告违约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违约问题约定不清,交付时间亦不明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违约。有由于该楼“五证”齐全,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辩解意见在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无条款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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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与马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其他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土地管理的专业部门,其在管理中的土地登记、签发证书、历史记载等行政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委托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五营分局对涉案耕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定界,证实被告马某某确实占用了原告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1号坐标(X5329687.732、Y43516548.157、边长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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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任志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志全与原告刘某某因锁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一起将原告打伤,故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并自己证实没工作,靠低保为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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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冯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此行为系双方遇事不冷静所造成,对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具有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1,169.22元。2、护理费。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证据中,金山屯医院开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批准专门的护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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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达70余岁高龄,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00元,可知1180.00元/月(14,162.00÷12=1180.00元),原告的工资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到年龄、身体状况,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00.00元为较为合适。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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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乘坐被告曲某某经营的黑(略)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曲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黑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治疗慢性肾、尿毒症、冠心病、心功能不全、高血压病,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治疗上述病与该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上述疾病的医疗费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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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曲某某经营的黑(略)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曲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黑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金山屯林业局五七工退休工人,每月工资为1,400.00元左右,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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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某、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乔某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彭雪某、黑龙江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美溪区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等被告承认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任某、乔某于、彭雪某没有注意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都有过错,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任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乔某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彭雪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消防车所有权属于被告黑龙江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美溪区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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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客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588.52元,经审查,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234元,应予支持,余6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护理费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234元,应予支持,余6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120元,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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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月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月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号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证据二,修车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和公司结算单原件1份(2张),此证据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天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的修车费用计34071元;证据三,交通燃油费原件3张,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去4S店修车发生的燃油费78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过路费2张、出租车票据1张、哈尔滨到伊春的车票1张,此证据证明修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费296元、出租车票62元、哈尔滨到伊春的车票96元;证据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是41277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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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潘双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该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因琐事相约见面后,发生争执,原告先用片刀将被告张某某左臂砍伤,在孙某向张某某要砍第二刀时,张某某用皮带交叉抡了两下,潘双龙与张某某二人在抢刀时,致原告倒地,导致头面部伤及身体被皮带卡子划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是在原告孙某向其要砍第二刀时,出于对自身的防卫而采取的措施,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双龙在此事件中,没有参与打仗,而是在拉仗,原告未证明潘双龙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故原告要求潘双龙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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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丁玲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在饭店因串房间一事发生争吵,二被告与原告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的结果。为此五营区公安分局对原、被告均被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赵某某承担40%、丁玲玲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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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朗乡斌好木制品加工厂与李某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其与原告形成的牙签板买卖关系无关联性,离婚不能否定二被告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关系,订货时双方约定牙签板价格按市场价确定,庭审中原告自认牙签板定价从4,100元/吨降为3,800.00元/吨,据此计算欠货款312,886.00元(3,800.00元/吨×184.97吨-390,000.00元)与被告李某某谈及的欠原告货款30万元接近,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代理人主张与原告协商牙签板定价为3,300.00元/吨,据此计算欠货款22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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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妻子王俊芹为非城镇户口、原告弟弟李秀斌为城镇户口,证明护理费的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周茂旺出庭证言,意在证明:证人经原告介绍,一同来到南岔区第四中学提供劳务,原告李某某在拆瓦、装瓦时摔伤。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张维保从张某某处承包,张维保系原告的雇主。被告伊春市庆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工程是张维保承包的,张维保是雇主。被告张维保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李德利出庭证言,意在证明:证人经张维保介绍受雇于张某某与庆石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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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荀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与其丈夫荀成发是一个家庭承包单位,荀成发去世后,其承包土地应由该承包组织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被告要求17亩承包田中属于荀成发的8.5亩归其使用的抗辩理由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2、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采取转包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亩土地三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3、村土地台账是发包时对人口、土地面积等数据真实的记载。地账上红毛沟岗地21.027亩(标准亩)登记在荀某某名下,坝外地6.1亩(标准亩)登记在荀成发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明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的凭证,村委会证实荀某某土地证57亩承包田包括红毛公岗地19.6亩、坝外地3亩,这与原始地账中坝外地在荀成发名下相矛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登记在荀某某名下的草甸子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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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工作发生争吵,不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且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负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自身损伤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1792.28元(1201.5元+280元+5.7元+3元+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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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淑芝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文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达90岁高龄,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0元,可知1605.83元/月(19270÷12=1605.83元),原告的工资高于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到年龄、身体状况,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用较为适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淑芝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文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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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孙某某、任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木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937.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结算,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2年12月26日起算,又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逾期被告支付的是尚欠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故该部分损失计算的本金应当为598,937.00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所欠货款截止至起诉时止已经逾期支付已超过三年,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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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姜某某多次在原告武某某开设的餐馆用餐,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饭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饭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笔饭款应从乌伊岭林业局签发的请示报告及审计报告请示的款中支付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林业局签发的请示报告、审计报告请示二份证据,不能证实该笔饭款与二份报告中的款项有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乌伊岭林业局永胜经营所及乌伊岭林业局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餐饮费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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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被告冯新明、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在被告冯新明指定的地点干活,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冯新明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擅自拆迁,其行为违反规定,以致事故发生,作为雇主对原告闫某某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乌伊岭区职工医院2014年4月23日医疗费1,375.51元及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治疗费65,692.00元、黑龙江远大鉴定费用2,110.00元、二次手术费及检查费11,750.35元、二次手术换药交通费548.70元,总计81,47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本院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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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新明诉被告贺某某、闫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冯新明与被告闫某某及死者闫振江妻子和儿子已自愿达成伤亡赔偿协议,且双方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伤亡赔偿金,而且对死者赔偿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冯新明因此事再向二被告主张承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没有参加签订协议,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冯新明与闫某某及死者家属在协议中,不能约束被告贺某某。原告冯新明以被告贺某某系被告闫某某的雇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在此案中,只是具有给原告冯新明负责介绍干活人,负责拉砖只挣运费每块砖4分钱,而受益人是原告冯新明,原告冯新明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冯新明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冯新明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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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现争议的土地,陈某某与嘉荫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林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该土地应由陈某某使用。冯某某提出陈某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盖国建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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