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足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1—4项均无异议。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仲裁委裁决的1-4项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19422.00元(2158.00元/月X9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元/月X8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元/月X10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但通过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洪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李某某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原告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应由劳动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李某某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鉴分别鉴定为九级和七级伤残,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依照《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分述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所称“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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