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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王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王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在被告林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林某某应及时向五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林某某给五原告出具欠据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某索要,被告林某某仍不履行义务,违背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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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交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康某某提供的材料核算单中载明的陶粒砖数量、计算方法及欠款金额,可以认定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城鑫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城鑫公司长时间拒付原告的砖款,是导致该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城鑫公司给付砖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谢红华、葛清峰在城鑫公司购买原告陶粒砖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事宜,均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城鑫公司、谢红华在原告诉请意见中称,计算原告材料款时,城鑫公司负责人未到场,对计算的数据认为不准确,应对原告实际进场材料数量进行重新核实。对其诉请意见,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对其诉请中重新核实陶粒砖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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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姜XX、洪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证据二,证人李XX、罗XX和霍XX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姜XX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洪某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明不了代理人所说的事实。经查证,本院认为,该组证言材料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致,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确认;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和出院证原件各两份,对上述证据,被告姜XX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洪某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因鉴定报告已对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住院期间颅骨修补术前护理人数为2人,同意鉴定报告护理级别和人数。对于肺部的CT、肠杆菌检查与本案的伤害没有关系。不予赔偿。经查证,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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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黑龙江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冬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建设工程交给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龙翔建筑公司将本案争议三栋楼房外墙抹灰人工费工程承包给被告韩冬冬,被告韩冬冬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连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王连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邓某某,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因被告韩冬冬、王连容及原告邓某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韩冬冬与被告王连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被告王连容与原告邓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亦无效。因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故原告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连容及被告韩冬冬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韩冬冬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向被告王连容支付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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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伊某新昊绿色旅游集团、原审被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0日,周刚与李某某签订了《承包工程(木工)人工费劳务合同约定书》,因周刚持有牡安集团发放的工长证书,并在案涉工地负责工程质量和监管,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周刚作为工作人员代表大连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李某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期间,牡安集团与大连分公司均未就李某某提供劳务行为提出异议。上诉人牡安集团亦无证据证实案涉《承包工程(木工)人工费劳务合同约定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根据《市长专线办公室公文处理单》中所载明的情况,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实际进场为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2011年6月16日,冯伟接替周刚管理案涉工程,因冯伟不认可周刚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木工协议及完成工程量,周刚于2011年8月17日为李某某出具了大连分公司欠付李某某劳务费328748.00元的《欠木工组工人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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