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同车人报警未予阻止且自行拨打急救电话、守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铁军 代理审判员 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加之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行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3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祖荫峰 审判员 侯 宇 审判员 宋晓庆 书记员:金双宁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因瞭望不够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春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祖荫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虽未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将肇事情况电话通知单位主管领导,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脱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小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加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加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先行赔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虽提供了段某某和吴某某的工资证明,但没能提供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工资可按城镇人口人均收入支持一人,原告代理人要求其及其女儿的误工费因没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加有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孙某某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认犯罪,公诉机关认定其自首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王某某120,00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公诉机关从轻处罚的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及亲属给予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肇事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死亡赔偿事宜,并一次性赔偿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法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车内乘车人耿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已支付的费用除外),取得了被害人耿某某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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