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吾拉依某某·托某某洪)(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尼加提·阿不都克力木)(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酒精含量为84.21mg/100ml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自愿签订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塞肯·赛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18mg/100ml,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55mg/100ml,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33mg/100ml,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酒精含量为91.79mg/100ml ,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自愿签订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05mg/100ml,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库某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58mg/100ml,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库某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5225号法医毒物检验中送检的编号为2017DJ5225-1(采血管编号:Y098293)的梅某血液为5ml,而伊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6日5时30分在伊犁州友谊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的被不起诉人梅某采血管编号:Y098293的血液为3.0ml,鉴定机构检材与公安机关提取的血液容量不符,高于公安机关提取的血液容量,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不起诉人梅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6mg/100ml。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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