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是初犯,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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