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金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某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静 审 判 员 再那甫古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 翼雯 书记员:莫俊华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作为肇事车辆销售方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犁金帝商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时未能提供该车来源与销售合法的相关凭证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时其又出具新的书面材料称该车系通过工程款抵账方式销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如意而非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龙。因此,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可能存在遗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崔文举审判员 谭婷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书记员: 翟伟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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