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赵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赵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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