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微,案发后能够主动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微,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主动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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