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齐某某酒精含量刚超入罪标准,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酒精含量超过入罪标准不高,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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