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尼某某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免受白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白某某轻伤二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尼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仲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仲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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