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的追诉期限至2011年8月3日,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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