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扣减邹某某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根据邹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镇××村,自2015年10月起在仙桃市琼森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为城郊村,消费支出水平与城镇无异,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当;其误工费因工作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上诉称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行拼改装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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