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损失20420元,并愿意承担后续需要复查或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害人骂人在先,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秀军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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