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谅解协议,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遵义**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遵义**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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