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以上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医院向前去调查的侦查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刺伤米某某后,主动承担米某某的医疗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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