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仁某某**营销项目负责人,为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稳定就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送人紧急就医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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