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和自首,曾某某与李某某系多年好友,曾某某已归还窃取的财物,取得李某某的书面谅解,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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