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当时注意力不集中,并未发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才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已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惟鉴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银某、廖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理,故本院依法可对上诉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遇有人行横道线路时,未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某称应改判其无罪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已看见前方有人行横道线和人行横道线标志,但未减速慢行、注意观察,遇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时,因采取刹车、打方向等措施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高某驾车在刹车前速度达98公里/小时,在事故中,高某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1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吕某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吕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危害了国家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树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树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树坤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人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照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受害人撞到,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耿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包头市某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垫付部分急救费,且当庭能基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案发时没有走斑马线,还闯了红灯,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被害人王某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进行了认定,且被告人高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强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既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亦未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离开事故现场,其目的逃避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被告人李强强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首,且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书记员:周婷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施救受害人,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许敬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某的各种量刑情节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且上诉人黄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鄂E××××ד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购置有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能够保障被害人陈某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后其物质损失获得全额赔偿,可作为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的刑罚。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朱某撞伤致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史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加重处罚情节;史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认罪,是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史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酌定从重处罚。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横穿道路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史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在横过道路时虽未走人行横道,但史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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