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事故发生后,极积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来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韩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枝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且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在超车过程中疏于观察,且与右侧车辆未保持安全间距,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沙洋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肇事车辆车主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邵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邵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积极代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降低车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增路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蒋某和被告人宋增路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宋增路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通民警赶到后,随交通民警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增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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