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且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没有及时到案。虽然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曾打电话向他们借钱,但不论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被告人逃逸行为的认定。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朱某某使用交通工具所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并非判断其是否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朱某某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未主动履行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伤者共计15000元”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李某、陈某2、吴某、符某、林某,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及其亲属先行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交本院提存,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主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韩某某死亡,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项物质损失。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生效。关于原抗诉机关提出的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本案的定案证据的抗诉理由,经查,该证据确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所举证据,但原判并没有采信该证据,也未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公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决在未采信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害人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卒年5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但交通费属处理交通事故后续必然发生之费用,故应酌情给付;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要求的尸体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给付;要求的衣物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衣物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虽然发生事故后,被害人王某2死亡时在车外,但发生事故时,其在车内,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2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系事实认识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根据《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牙)公(司)鉴(病理)字[2018]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杨某某有坦白、犯罪时已年满七十周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适当。杨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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