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打“122”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随案移送肇事车辆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具有的法定情节已作出客观认定,且量刑适当,对李某某所提辩解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是在其居住地小区院内被抓获,其的行为不应认定是自动投案,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滨 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井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井学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郎井学的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7997.49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井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喻某甲、汪某以曹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为由,请求曹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项起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笫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喻某甲、汪某对曹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良计审判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刘龙吉 书记员: 黄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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