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醉酒后在停车场内移车,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限)。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程四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末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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