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陶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另致多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鲁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鲁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关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离开肇事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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