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确认的罪名予以支持。上诉人闫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原公诉机关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与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闫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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