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执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垫付资金2669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6696.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垫付款利息3123.52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现金人民币266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执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垫付资金2669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6721.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垫付款利息3126.4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现金人民币2672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井陉农商行支付人民币54902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刘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偿还该54902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刘某某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490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49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保全费人民币569元,共计人民币17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梁占庭、宋明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及责任书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梁占庭、宋明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定被告陈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梁占庭、宋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父女关系,根据被告陈某某所作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被告旭源公司、XX乾、韩家伟担保,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井陉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XX乾、韩家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因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XX乾、韩家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乾、韩家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乾、韩家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源公司作为财产抵押人,应按约定在其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鑫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鑫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在被告鑫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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