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燕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燕润是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某乘坐在京A×××××车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跌落车下、身在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京A×××××车外第三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关于××器具费,应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快权利流转。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即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因伤势严重,多次转院治疗,住院诊治时间较长,每次诊断均有新的并发症出现,伤势一直未全面确诊,鉴于其伤势的特殊性、复杂性、不稳定性,本院本着司法为民,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认为对于该伤势未全面确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伤势最终确诊之日起计算更为确切,即从井陉县医院201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诊断起计算一年,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燕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燕润是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某乘坐在京A×××××车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跌落车下、身在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京A×××××车外第三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4382.37元,有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赵宏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损失:1、某医药费18427.45元,有票据可证。2、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某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多次往返交警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赵宏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某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本院予以支持;2、某丧葬费为19771元;3、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满福生前抚养人有母亲李某妮、某儿子李宏,李满福母亲的户口在农村,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计算,其子李宏一直跟随李满福和卢某某夫妇生活在城镇,故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531进行计算。(李某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0元。(5)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邹昌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祥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殿新无责任。邹昌永、刘喜祥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时致被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高某、邯郸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为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19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崔殿新英年早逝,给诸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诸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某某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李某某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车主王淑霞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6.27元。2、营养费20元×111天=2220元。3、住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1236元,杨某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标准6043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60天,护理费为166元天X160天=26560元;郝某、吴喜明、郝爱春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公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的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同淑芬无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杜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杜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同淑芬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它损失应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治疗和复查花费34117.9元,有医院出具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证明,认定了事故的经过,并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证,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原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此认定要月顺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月顺为郭某某提供劳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郭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系晋中市榆次区城镇户口,生活及收入来自城镇,应当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1931年4月生,75岁,需扶养5年,其住在农村,抚养费计算为5年×9023÷2(××)=225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责任。陈某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的,应由接受劳务的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井陉县医药药材公司天天好大药房196元、其他费用井陉县天昊综合经销部1768元,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888.26元(包括井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06255.8元、门诊医疗费5212.46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420元);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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