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密文应当竭尽所能及时还款。石家庄荣坤科技有限公司、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马密文提供担保,在马密文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仇雷兵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马密文、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马密文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仇雷兵、石翠田系夫妻关系,担保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90000元的借条,被告不认可,该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交付事实;且在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22日间,李玉庭分多次在被告处支取数额不等的现金,还从他人处多次借款,死亡后引起多起诉讼,李玉庭在被告未付清原借款的情况下,又借给被告巨款690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提交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称其只向李玉庭借款150000元,但其在2009年9月17日给李玉庭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同意用该借条进行担保(见李玉庭给张海科打的借条),说明被告认可在2009年9月17日借李玉庭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就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为200000元×6.1%×4×3年=146400元,本息共计346400元,被告已支付给李玉庭1337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某明提供的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许某明811040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称2015年替被告交38000元收视费,该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到庭认可,故对该笔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欠款利息,考虑到所欠原告的811040元中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或者收益,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利息按欠款数额81104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王淑娴未到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王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单证实了被告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000元本金的事实。廉某某应按期归还王某某借款本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廉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故高某某对廉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月息3%,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酌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总借款1%的违约金,考虑已对原告支持较高的利息,为显失公平,不再支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军海由被告张某平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和马军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军海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对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张某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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