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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