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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抗辩该款系共同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系共同投资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还借款6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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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抗辩该款系共同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系共同投资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还借款6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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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抗辩该款系共同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系共同投资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还借款6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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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抗辩该款系共同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系共同投资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还借款6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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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请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抗辩该款系共同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系共同投资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还借款6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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