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陆某向李某某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陆某与李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陆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陆某与杨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李某某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两笔借款共计124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某与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由陆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案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小军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亦即李小军选择了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关系应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李小军虽然出示了张某出具的借款57万元的借据,但是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张某交付57万元资金的事实,故该借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李小军之间有实际借款的事实,其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李小军上诉主张其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偿付利息至结案日止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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