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曾良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庭审中,被告何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陶某某与原告曾良田明确约定借款100000元为被告陶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被告陶某某辩称该借款100000元,已扣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为9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赌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因酒店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依约向被告褚某某出借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褚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褚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为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褚某某按月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褚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和被告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是否属于出借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出借款项为银行存款,存款人(银行卡)户名分别为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存款(银行卡)账户为石、白二人分别开立并实际控制,存款(银行卡)账户资金为其合法的自有资金。根据银行存款的所有权特征,是以存款人(银行卡)户名及账号区别其他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二存款(银行卡)账户为龚某以石、白二人的名义,分别开立并实际控制或借用该二存款(银行卡)账户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亦无证据证明该二存款(银行卡)账户资金及出借给被告熊某借款来源于龚某,故依法认定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是出借款项的所有权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因酒店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文某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某依约向被告褚某某出借1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褚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褚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杨文某要求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杨文某要求被告褚某某按月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褚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和被告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没有权属证书证明物权归属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动产的归属。本案中张某某和张秀平、张某均没有取得806室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不等同于房产证,不能证明物权的归属。鞠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从购房款的实际出资情况来看,806室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来自于张某某和张秀平。从806室的占有、管理、使用的情况来看,张某某和张秀平交纳购房款后对806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而且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俨然系行使业主的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张某虽主张自己系806室的权利人,但在其提出执行异议之前,一直没有以806室业主的身份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陆某向李某某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陆某与李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陆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陆某与杨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李某某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两笔借款共计124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某与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由陆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案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小军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亦即李小军选择了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关系应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李小军虽然出示了张某出具的借款57万元的借据,但是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张某交付57万元资金的事实,故该借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李小军之间有实际借款的事实,其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李小军上诉主张其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偿付利息至结案日止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并不涉及本案借款应予以抵扣的事实,故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安新年诉梁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梁某某向安新年借款93000元的事实,有4张借条为证,出具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借款形式要件,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逾期后,安新年持梁某某出具的4张原始借条,请求梁某某偿还借款9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安新年诉梁某某拖欠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应合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审理,调解不成后就本案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某以工程款未结算两案应并案调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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