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未及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未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及证据,也未发现其在案发后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对杨某甲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未及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未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及证据,也未发现其在案发后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对杨某乙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未及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未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及证据,也未发现其在案发后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对杨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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