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未及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未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及证据,也未发现其在案发后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对杨某甲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1、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2、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未及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未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及证据,也未发现其在案发后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对杨某乙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被传唤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甲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为化解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系为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未及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未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及证据,也未发现其在案发后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对杨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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