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酒后驾车行驶距离相对较短,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尚未达到严重醉酒驾驶的程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无违法违纪情况,可以从宽处理。另外马某某被查处时具备对应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未有过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的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系初犯、偶犯,血液中酒精含量尚未达到严重醉驾程度,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被查处时具备对应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无前科劣迹等违法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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