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呼某某明知张某某以低档次产品充当高档次产品销售,仍然提供了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呼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呼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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