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行为时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后因法律修改和变更,根据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