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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