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信用卡诈骗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施某某)(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还清全部数额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逮捕阶段已将透支的款项归还清结,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也无其他从重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还清全部数额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罗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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