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没有私刻大理金豹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大理金豹网约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没有私刻大理金豹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大理金豹网约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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