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梅国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梅国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梅国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不应该负全部责任”的辩解,经查,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与论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关于诉人李某某提出“自首情节在量刑中没有体现出来”的辩解,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李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愿意积极赔偿”的辩解,经查,李某某虽有愿意积极赔偿的意愿,但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亦不予谅解,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小娥 书记员: 郭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应作前科评价量刑。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惩处,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时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青山泉镇邮局附近,发现过马路的行人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及时刹车避让,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认定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有观察疏忽、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车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丙因醉酒驾车引发追尾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证据不足,不应当以逃逸推定事故责任”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大量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拼装手扶拖拉机无信号灯装置,与被害人殷某丙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停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察看,尔后驾车逃离现场,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有关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致事故的现场无法清楚的还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致事故发生造成车头前面板被撞击凹陷和右前中网损坏脱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该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事故发生时发出的刹车声及撞击声被在室内的证人听到而至现场查看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证人周科贤、李红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经过查报站对比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仁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书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书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车主已补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书建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徐某某表示谅解,结合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持相关改判并适用缓刑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相同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乌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净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并超过规定时速,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净经公安机关传唤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二)(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防患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之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惩处,对其犯罪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了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明元系自首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明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袁某某全部承担,其余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为9: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辛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于沿清 审判员 黄金巴 审判员 曹文海 书记员:张晓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于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认定自首,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减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某某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夏某某全部承担,其余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与医院进行结算,未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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