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海,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客车司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刘庄村***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2017年8月21日、10月1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辛集乡边庄478号。2011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罪行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涛涛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上诉人陈某某在雨夜中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寅沿路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路口动态未注意观察,与沿寅沿路由南向北低速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害人汤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将苏F×××××号小型轿车撞翻,致汤某及车内乘客陆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意图让他人顶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未承认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应证据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并未逃逸,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通知其哥哥刘某到事故现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想留在看守所服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上诉人王某某能否在看守所服刑,应当根据其交付执行前的剩余刑期决定。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轻伤一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赖某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驾驶超重的货车,早已发现前方路口右侧有车辆驶出,但过于自信的以为对方会避让,因而其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并采取积极有效的制动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尚处于实习期,遇到危险情况时,未得到有效的指导,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致事故发生造成车头前面板被撞击凹陷和右前中网损坏脱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该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事故发生时发出的刹车声及撞击声被在室内的证人听到而至现场查看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证人周科贤、李红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经过查报站对比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事故发生后,极积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来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海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情形,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停车查看伤者,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暴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暴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尹玉关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友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认罪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可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李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洪某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李洪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综上,本院对李洪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根据肇事车辆号牌查到车主系朴某某,当日19时15分、19时28分许,交警二次给朴某某打电话让朴某某到事故现场,后朴某某朋友告诉交警朴某某在东侧胡同内,交警在胡同内将被告人朴某某带到事故地点,故朴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经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发后蒋某某1为抢救被害人驾驶车辆将二人送医治疗,当时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宜认定被告人蒋某某1案发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蒋某某1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蒋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请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财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丛财众驾车肇事后未拨打电话报警、未救助伤者,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丛财众的行为构成逃逸,其在逃逸后主动至救助伤者医院的行为不影响逃逸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丛财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丛财众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关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万富 审判员 曹文海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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