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积极做了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叶某甲认罪认罚,并积极投放鱼苗,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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