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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