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系被害人所有,由其依法解除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发现,属盗窃未遂,且盗窃未遂财物的价值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因此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与张某具有盗窃通谋的证据不足、客观上存在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发现,属盗窃未遂,且盗窃未遂财物的价值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因此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余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殷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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