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审查起诉退补期间其家属积极筹款支付了被害人的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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