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强奸未遂。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湖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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